传统优秀文化植入现代婚姻制度的思考 ——以当事人虚假陈述为视角 发表日期:2019-05-28 作者:妇女研究中心
摘 要: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较为普遍,但因举证困难,难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本文分析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的现实困境,阐述了诚信内涵及其婚姻法价值,提出在《婚姻法》中植入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内涵,即以《婚姻法》为基础,把契约精神作为婚姻立法的指导性思想,同时综合评估、考量各种因素,加强诚信物态文化建设,培育全社会诚信意识,逐步实施思想引导,以达到化解矛盾、稳定婚姻、促进和谐、保障家庭之目的。
关键词:诚信;虚假陈述;婚姻制度
一、问题提出
传统文化是人类历史的积累与沉淀,有其自身的延续性与承继性。中国传统文化,是在五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慢慢积淀而成的,既具有极大丰富性和包容性,又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中国传统文化重视家庭生活的价值,以诚信和谐为中心,形成了规范的婚姻家庭生活的伦理道德体系。现代婚姻制度的建立,必须植根于传统文化的基础上,承继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建构符合中国传统文化、切合中国人习惯特点的和谐婚姻关系。将传统优秀文化植入现代婚姻制度,化解婚姻关系冲突,促进和谐婚姻关系的形成和巩固,是现代婚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一条捷径。要想更有效地解决现代婚姻关系出现的某些问题,也需要从传统文化中寻找良方。
原告某男甲向法院起诉离婚,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要求与被告某女乙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来因为原告出轨、家暴及原告家人干涉而导致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结婚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原告父母房子上投入的费用三十多万元等。原告对共同财产均予以否认。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先同居再办婚礼并登记,而且双方结婚登记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一个小厂,这笔装修应该是双方共同出资,但因为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无法确认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虚假陈述重大嫌疑,但因缺乏确切证据,无法对其处罚。
受逐利观念影响,一些人的价值观、利益观相比过去已呈现一定程度的扭曲。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玩弄“诉讼技巧”,以达到迟延诉讼或胜诉之目的。虚假陈述现象较为普遍,尤其是离婚案件中虚假陈述处罚可能性低、获得利益高,虚假现象更加普遍。上述例子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个。几乎每一个法官尤其是办理离婚案件的法官都曾遇到过当事人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的现象,但因举证困难及规制措施有限,大部分法官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虚假陈述束手无策,一般都保持沉默,有时候干脆漠视。法官对虚假陈述现象的漠视又进一步纵容这种挑战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又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婚姻家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人身属性决定了人的素质在案件中起到重要作用。因此,除了在立法上予以规制,更要注重以文化人,在婚姻制度中植入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伦理,以达到减少矛盾、促进和谐、降低离婚率等目标。应当将传统文化中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那部分社会规范和价值准则,特别是家庭规范和价值准则,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范围,并在调解或审判中加以引导,在说理中予以体现,通过法治的手段巩固这些价值理念。[1]
二、离婚案件当事人虚假陈述规制的现实困境
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主要围绕着共同财产、债权等财产性权益分割,及对外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表现形式主要为否认共同财产、虚报共同债务。因为共同债务涉及到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2017年出台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目前大部分法官在离婚案件中对共同债务不予审查,主要审查共同财产。与此相关的诸多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虚假陈述现象频发,却难以规制。
(一)法律对当事人陈述定位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于事实主张功能及作为一种证据方法的倾向,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当事人陈述作为直接证据的资格。[2]如果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应该认定其提供虚假证据,还是认定其使用不当举证方法呢?如果是前者,则应予规制,如果是后者,则只能对其虚假主张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支持。基于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并未制度化,且存在阐明案情功能缺失和证明事实功能极弱,该规定七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鲜有法官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予以审查。如此一来,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活生生的记忆、叙述、解释乃至其情绪表征等直接关涉案情认定的重要信息,在案件审查中似乎统统都不重要,甚至被一笔勾销,审判因而缺乏鲜活性与细腻性,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形式化”特征。[3]这样,也就导致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会被法官不自觉地忽略,甚至以客观证据预先形成裁判结果,从而不能通过就当事人前后矛盾陈述的询问来发现案件事实,进而放纵了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
(二)虚假陈述认定难
何谓虚假陈述,并无权威观点。单从其字面理解,虚假陈述即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了虚假的陈述。笔者认为这里当事人还应包括其诉讼代理人;“虚假”,应被理解为明知与实际不相符;“陈述”的时间段为整个诉讼过程,包括从立案到宣判前,形式包括起诉状、答辩状等。但不管如何解释,虚假陈述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主观故意。如此一来,认定虚假陈述必须证明其主观目的和动机的不正当或恶意的存在,而不是单纯将陈述与客观事实进行比对,看二者是否相符。而力图证明当事人目的、动机这些存于内心的主观态度如何,一直是法律难以应对的问题之一。[4]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因认定难度和风险而怯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同时,由于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使法官能通过证据、当事人陈述和逻辑推理内心确定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但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使得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确定性向可能性逃逸,造成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的假象,法官自然而然因虚假陈述仅是一种可能性的判断风险而对虚假陈述保持沉默。
(三)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缺失
刑罚层面,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处罚规制的不完善,更没有针对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行为的罪名。民事责任追究层面,力度较小,责任较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却将其定位在了辅助性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但对于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内容是训诫、罚款、拘留还是仅就案件本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尚不明确。各地法院为维护诉讼秩序、制裁不诚信诉讼行为,依据该条陆续出台相关规定,对于在虚假陈述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处罚方式,但司法实务中也鲜有离婚案件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而受到处罚的案例,除非个别案件证据特别明显妨碍诉讼进程。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我们似乎只能以判决书中“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论述来宣泄。
三、诚信的内涵及其婚姻法价值
(一)诚信的内涵
离婚诉讼中虚假陈述频发而难以规制,归根到底是因为诚信缺失。诚是真实不欺的品德,诚既是道德规范,也是道德修养的态度和方法,诚的最基本要求,概言之就是一个“真”字;信为“五常之一”,是诚实不欺、遵守诺言的品德,它是处理人际关系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之一。[5](P187)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不仅被历代统治者提倡,还通过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制度让全社会接受,成为衡量人们道德水平的标准和约束个人言行的规范,并在长期的发展和演变过程中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
第一,诚实信仰,忠诚信奉。这是最高道德境界和要求。《礼记·祭统》说:“身致其诚信,诚信之谓尽,尽之谓敬,敬尽然后可以事神明,此祭之道也。”它既要求每个人都要有一种恭敬、审慎的心理,又表达出诚信道德内蕴的诚实、恭敬、尊重、忠诚等道德要求。
第二,诚实信用,诚实守诺。这是诚信的基本要求。朱熹曰:“诚者,真实无妄之谓,天理之本然也”。《中庸》曰:“君子诚之为贵”“诚之者,择善而固执之”。由此可见,诚信既是一种道德品质,又是一种道德修养方法、境界和能力,蕴含诚实守诺、真实不欺、不妄不伪、言行相符等道德品性要求。
第三,忠诚信义,真诚负责。这是诚信的最终归结。孟子曰:“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是从”。诚信与信义、道义结合,才能体现社会公正、公平和正义。这里的诚信道德就蕴含着公正、正义、诚直、负责、守时、赏罚严明等道德要求。[6]
(二)诚信的婚姻法价值
诚信理论和实践传统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但作为法律原则的诚信却是舶来品。从我国现有研究文献来看,一般都把诚信原则当做财产法原则。《婚姻法》《继承法》等人身法或人身与财产交错法中无明确诚信规定。但从诚信原则的历史和比较法考察来看,它也是适用于人身法的原则。从必要性的角度看,婚姻法是一个充满诚信要求的领域,婚姻基础在于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在婚姻中,诚信是保障夫妻双方自觉忠于对方,共同履行家庭责任的前提。只有夫妻双方都具诚信品德,那么即使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婚姻解体,也会本着好聚好散原则,相互尊重对方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言行对待他人之事务,确保离婚对方都能得到自己应有的利益,这样诉讼中虚假陈述现象也会大幅度下降。但如果婚姻关系中没有诚信这种伦理自律及良心约束,不仅婚姻关系失去责任感,离婚诉讼时双方还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蓄意进行虚假陈述。诚信的婚姻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主要指不能有婚外性行为。扩大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恶意损害对方利益等。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要求,也切合诚信之内涵。同时,《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也与《合同法》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非常相似。
第二,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定制度。随着经济发展,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债务日趋隐匿化,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越来越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财产债务的事先约定,使双方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灵活性,既能保护合法的共同财产权益,也不至于产生虚假债务,更能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及对第三人负有的告知义务都体现诚实守信的重要性。
第三,离婚后的“探望权”规定。离婚后双方之间更应相互尊重,其诚信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言之,抚养子女一方对于前来看望子女的另一方,应提供便利。探望后一方应按约定时间地点及时将子女送回。如果子女希望和父亲或母亲短期生活时,抚养子女一方应尊重子女选择,由对方短期抚养。探望权的行使更多并非单纯的法律规定,更多是伦理道德规范,只有离婚后双方相互尊重与诚信,才能有和谐的人际关系包括亲子关系,这正体现了法条中蕴涵的诚信要素。
四、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植入婚姻制度的实践方法
在现有的法制框架之下,离婚诉讼中对于虚假陈述的规制存在诸多现实困境,而这些困难的解决不仅仅需要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行概念明确和细化,更需要从法社会学角度去探讨如何构建一个崇尚诚信的文化共识。在《婚姻法》中植入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内涵,并不是要单纯从法律层面硬性规定,而是以婚姻法为基础,综合评估考量各种因素后,结合我国城市、城郊及农村不同状况下的不同家庭现状,逐步实施思想引导,以达到化解矛盾、稳定婚姻、促进和谐、保障家庭的目的。这在本质上属于对婚姻制度的延伸,使《婚姻法》获得实践层面的效用。
(一)把契约精神作为婚姻立法的理论基础
自由是契约的灵魂,“契约自由是契约应有的语境,两者之间犹如‘心’与‘体’的关系,没有了‘自由’,契约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7](P551)自由是契约的题中之义。把契约精神作为婚姻立法思想,也就承认在婚姻中适用契约自由精神,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私权利,防止国家权力过度侵害个人权利,使得婚姻立法真正体现婚姻自由。同时,确立契约精神的指导思想,有利于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得到保护与落实,在处理具体婚姻关系时候更具可操作性。当然确立契约精神指导思想,并不排除对个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由于男女在生理上存在差异,需要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对妇女等弱势群体作一些特别保护。具体体现在:在人身关系方面,要保障婚姻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独立,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在共同财产处置方面,要一如既往赋予夫妻财产约定优先的效力;在对弱势群体等特殊权益保护方面,通过倾斜政策确保男女平等。
(二)把物态文化建设作为调处婚姻纠纷的硬件安排
文化包括物态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精神文化等。婚姻纠纷与情感关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案件处理中应耐心倾听当事人陈述,营造温馨氛围,让当事人身心愉悦。因此,在物态文化载体上,打造温馨的环境,帮助当事人消除紧张情绪,心平气和地处理矛盾纠纷。首先,推进多元矛盾化解机制建设。借助妇联、镇街道、村居等单位,在社区、村居设立符合婚姻家事审判的调解室、心理辅导室等,为婚姻家庭案件处理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在调解室布局上,以温馨为主,墙上可贴一些格言警句,房间内放一些宣传画册、便民药箱等,为调解工作营造一种温馨氛围。其次,把诚信文化相关的图片、谚语等张贴于调解室、审判庭或者公共场所,让物态文化散发人文关怀,让当事人发自内心感觉到需要遵守诚信原则。再次,在调解室或者审判庭放置非虚假陈述保证书样本,如果出现虚假陈述,将接受法律惩罚。
(三)把培育全民诚信文化作为终极目标
婚姻的诚信是社会诚信的题中之义,全社会的诚信也影响着婚姻诚信,因此,提升全社会的诚信度有助于提升婚姻的诚信度。培育社会成员的诚信价值观,要发挥好道德与法律功能的互补作用。道德治人心,法律治人行。只有人心与人行共治,才能使诚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8]一是加强诚信宣传。在婚姻主题之下,由社区、村居根据本地实际开展一些以诚信为主题的宣传活动,诸如文化、法律等讲座,并可与村民探讨相关问题,使诚信深入人心。借助新媒体,在网络上开展一些正面案例宣传,利用APP加大公民参与度;借助影视节目,开展诚信文化宣传;法院也要经常性开展以案说法。二是推动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建立统一的信用平台,将夫妻双方的诚信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勇于承担责任、讲诚信的给予加分。反之,对于逃避责任、婚内出轨的、家暴的、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个人给予扣分,并把这些个人记录与其工作、职位升迁、贷款及个人奖金等联系在一起,伴随其终生。三是严惩不诚信行为。对不诚信行为,除了予以司法处罚之外,相关的行政法上也应建立相应的处罚机制。
(四)把违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婚姻诚信的落脚点
一是确立夫妻忠诚协议纠纷可诉性。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抽象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夫妻双方用书面形式将法定权益事先约定,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当然夫妻忠诚协议纠纷可诉性必须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是制裁违约行为,对于违反诚信行为的,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按照双方约定予以处罚;如果没有约定的,在婚姻诉讼中如发现一方当事人出示了伪证或为虚伪陈述,除了依法罚款、拘留及至追究刑事责任外,法院还可据此降低其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并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直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离婚诉讼中虚假陈述频发,其深层次原因是诚信缺失。要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诚信问题,除了法律规制,还需要道德调整,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崇尚诚信的文化共识。因此,需要在《婚姻法》中植入以诚信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内涵,把契约精神作为婚姻立法的指导性思想,同时综合评估考量各种因素,发挥其可持续化优势。在实践层面,要通过“诚实信仰,忠诚信奉;诚实信用,诚实守诺;忠诚信义,真诚负责”的文化植入,提高《婚姻法》的应用效果。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婚姻关系中,诚信将成为一种普遍的粘合力量。
选自《浙江妇女研究》2019年第1期,总第9期,第2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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