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路径研究 发表日期:2018-06-29 作者:刘继华 赖仲婷
摘 要: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利最能代表妇女真实的生存状态。由于生理、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以及受“三从四德”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阻碍着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对妇女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本文主要从国内外对婚姻家庭中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措施、司法手段以及与之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体系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路径
随着社会生活水平以及妇女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也不断提高。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至今仍然存在,要让《宪法》赋予妇女的“法律平等”真正变为“事实平等”,还需要社会各界不断努力。
一、国内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现状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损害婚姻家庭妇女权益的问题主要有: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离婚时妇女财产权益受损。
(一)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
以杭州为例,2017年《杭州城区居民家庭暴力认知态度调查表》显示,在家庭暴力中,丈夫对妻子施暴占87.67%,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尤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在杭州,有一半以上的家暴受害者,特别是女性,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上并不低于施暴者,甚至要高于对方。”许多案例中,女方都是家庭经济支柱,并且有着不错的社会地位,但她们却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并为之付出了惨痛代价。[1]可见,即使妇女是家庭的经济支柱,但由于妇女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而且本着“家丑不可外扬”采取隐忍的态度,将自己的人身权利置于不断被侵犯的境地,最后造成严重后果。
对于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传统观念认为主要是男女在家庭地位以及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受传统观念影响而引发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这一因素在调查问卷各因素中占43.35%。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不同程度存在,它严重侵害了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夫妻间相互履行忠诚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健康、和谐的重要因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违反夫妻间忠诚义务的行为,是对稳定、和谐婚姻关系的破坏,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不允许的。这种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的现象,会大大损害婚姻家庭中妇女一方的权益。
(三)离婚时妇女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况
在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男方在外地务工,女方在家种地,照顾父母和小孩(据统计这类家庭占33.3%)[2]。这类案件,女方往往难以掌握男方的实际收入状况,一旦因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只能就查明的夫妻财产部分进行分割,使妇女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在婚外情案件里,有过错的一方通常把夫妻共有的财产用在“第三者”身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过错一方(通常是家庭中的妇女)的财产权益就遭受损失。
二、国内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措施
我国保护妇女权益的路径,主要表现在有关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措施,还有司法机构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采用的家事审判方式,以及建立一些相应的社会组织,如妇女联合会、妇女援助中心等。
(一)我国在婚姻家庭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相关法律措施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实施,标志着家庭暴力这个关系到千家万户幸福安康的社会问题已经被纳入国家法律法规体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已不仅是《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部分条款,而且成为一部单独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完整法律,妇女的权益因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惩罚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况:《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理由“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惩罚,是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的。
关于家庭财产方面,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夫妻离婚时,案件裁决应遵守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照顾困难一方等原则,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达到目标要求。特别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更多依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使得在婚姻家庭中,尤其是在我国婚姻传统“男方买房,女方出嫁妆,婚房为夫妻共有”的背景下,夫妻一旦离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经济弱势的女方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17年,笔者了解到一个案子:女方与男方结婚,男方购房,女方出钱装修婚房,但是房产证上只写男方的名字,后来,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离婚。本案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作为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来源,离婚时连请律师的钱都没有。最后,男方律师主张调解,女方想尽快结束案子同意调解,该案采取调解结案,但调解结果是女方几乎“净身出户”。妇女没有经济来源,又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妇女的权益也就不能真正得到保护。
(二)我国在司法制度上对婚姻家庭的妇女权益保障
我国对于妇女权益的保障,不仅在立法上趋于完善,司法力量也在加强。家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其工作成效的高低与家庭和睦幸福息息相关。自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视频会议以来,各地法院认真抓好试点任务落实,试点工作取得很大进展。
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就是要明确家事审判不仅具有裁判职能,还应当具有对婚姻的救治职能。婚姻家庭纠纷具有情感性和复杂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婚姻家庭案件采取家事审判方式,调解优先,强化对婚姻的救治职能。
(三)我国非政府组织对婚姻家庭的妇女权益保障
全国妇女联合会及各地方妇女联合会是为保障妇女权益而联合起来的社会群众团体,其职能是团结、动员广大妇女参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促进男女平等。在保障妇女权益、化解家庭危机、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妇女联合会已经发挥并继续发挥着巨大作用。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些妇女权益救济机制,许多社会义工、志愿者、心理咨询行业等等,都为保护妇女权益在不断努力。
三、国外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的措施
欧美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据专门的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妇女提供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他们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在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作用。
(一)在应对家庭暴力方面一些国家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1.美国: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态度
美国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零容忍”态度同美国当前实施的事前预防、事后救助的法律和政策相结合,成为应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有效手段。人身安全保护令是美国防范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重要行政司法手段。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家庭暴力案件的重罪可判刑28年以上。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使“罪行相当”。[3](P20)
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防止对妇女施暴法案》。该法案除规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免受性侵害、约会暴力、身体和情感暴力、非法跟踪等家庭暴力行为之外,还做出了一个重大改变:在联邦层面强制要求各州认可并执行在其他州签发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法案生效后,各州执法部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避免了执法主体权责不明、跨州执法困难的问题。
行政司法途径之外,美国还有众多非政府组织活跃在反对家庭暴力的第一线。据不完全统计,影响力较大的全国性非政府组织就有20多家。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呼吁社会增强反家暴意识、为家暴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家庭暴力方面的心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研究以及推动政府制定反对家暴的法律政策等方面,都起到重要作用。
2.英国:“家庭暴力登记簿”
据英国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英国约有210万人遭受家庭暴力,其中女性遭受家暴人数达140万。另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政府管理家庭暴力的方式很特别,设立“家庭暴力注册簿”,将虐待妻子的人记录在案,以便警方和他们日后的配偶核实其过去是否有家暴行为。这是英国政府推出的一项新举措,旨在帮助警方掌握家庭暴力犯罪情况,帮助新结识的伴侣认清对方,保护自己。
根据英国政府的方案,因家庭暴力被处以6个月监禁者将被登记在“家庭暴力登记簿”上7年,被处以两年半或以上者将被终生注册在案,刑满获释的登记在案者搬家时有义务通知当地警方。这份名单一式多份,分别发送到警察局、社会服务行业以及一些社会福利机构等相关机构。
3.德国:“谁施暴,谁离开”原则
在2002年《防止暴力法案》生效前,德国保护女性家暴受害者的主要措施是将受害者安置在妇女之家等临时庇护场所。现在德国反家暴法设立了一项重要原则——“谁施暴,谁离开”,即施以家暴的一方会被赶出家门,并被禁止靠近、纠缠受害者。柏林经济学与法学院教授克莱门斯·阿茨特说,反家暴法扭转了一直以来受害者不得不离开住所的尴尬局面,将扫地出门的“惩罚”施加给施暴一方。
在德国,除警方、法院外,还有很多遍布全国的社会机构能向家暴受害者提供帮助,其中包括家暴干预中心、妇女之家等专业救助机构。家暴干预中心可以向受害者第一时间提供免费心理和法律咨询。受害者可自行联系干预中心。如果报警,警方在征得受害者同意后,也会将受害者信息转告家暴干预中心,以便后者提供更多专业帮助。全德近400座妇女之家则为遭受家暴的女性提供免费临时庇护。妇女之家24小时开放,地点保密,不许男性入内。受害者在其中还能接受医疗救治、心理干预、法律咨询等帮助。
(二)国外离婚财产制度对妇女的权益保护措施
国外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措施比较全面,发展也比较早,体系也较完备。
1.美国:“第三者就应当对另一方配偶承担侵权责任”
美国的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关系的主体。各州在遵循统一的美国《婚姻财产法》之外,可以根据各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州的法律。美国对损害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处罚措施是:第三者与婚姻一方发生关系的前提条件不区分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受害配偶认为该行为对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第三者就应当对另一方配偶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无论配偶是否处于分居状态,侵权的事实不会改变,赔偿数额可以变动。另外,赔偿数额是没有明确界限的,一般由各州法院综合分析各方面因素进行裁量。
2.德国:“经济强势方如果想要离婚的话,必须付出高昂经济代价”1958年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夫妻财产增加额共同制”。2009年德国对该制度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旨在更好地保护婚姻家庭中妇女和弱势方的利益不受侵害。该制度的修改结果是:婚姻中经济强势方如果想要离婚的话,必须付出高昂经济代价。立法者的目的意在确保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对双方均有好处,尤其保护不在外工作而在家料理家务的一方,因为该方实际上通过主持家务也为财产的增加做出了同样大的贡献。[4]不断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中的婚姻法,体现了权利平等、反对歧视、注重救济和保护措施的现代人权理念。
(三)国外家事审判制度
从国外对家事审判的实践研究来看,有很多为家事诉讼设立专门审理程序的先例。
1.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
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是随着1947年《家事审判法》的颁布而设置的。立法明确之后,1949年又开始设置家事法院。家事调停制度成为家事法院审判家事案件的重要制度,而日本的调停制度不仅解决和缓和家庭纠纷,而且积极地促进家庭的美满幸福。日本对家事纠纷规定了调停前置原则和职权调停制度,以确定调停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家事调停由一名家事审判官与两名家事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来执行,调停委员通常为男女各一名。调停委员会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调查,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家事调停委员从社会公众中选任,品格高尚,委员通常有律师资格,有解决家事纠纷的经验,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
家事调停程序由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家事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启动。调停前,家事法院调查官调查纠纷涉及的各种问题,并有权采取临时措施避免双方纠纷恶化,调查官就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经济状况等基本个人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在调停程序进行中,调停委员会听取当事人陈述,并与家事调查官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比较,确定基本的案件事实,调停委员会做出合乎法理与情理的调停方案。在调停过程中逐步劝导当事人以接近调停委员会确定的调停方案,最终达成调解合意。当然,如果调停不成立,调停委员会将案件移交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也可以随时追加调停的职权,调停的家事审判官与审判时的家事审判官有可能是同一人。日本的调停制度形成了强制的“调停前置主义”,家事纠纷起诉法院必须先接受家事法院调解,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所以日本对家事纠纷的调解率非常高,更有利于化解家庭成员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2.英国的专门家事法院
英国家事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西方国家处理家事纠纷的司法政策和基本规则。英国家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特色在于:设置家事法院等专门机构集中审理家事案件;注重运用调解方式彻底化解家事纠纷;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修复婚姻家庭关系;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等弱势家事群体的合法权益;强化家事法官的职权干预。英国家事审判制度的基本经验,为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提供了有益启示。[5]
3.德国的家事审判特别制度
德国通过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建立家事审判特别程序。通过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利用调解、和解等方式快速、有效、全面解决家事纠纷。[6]2008年《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事件全面纳入非讼程序法调整的范畴,这种现象被视为家事事件的全面非讼化。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措施
由于妇女在身体上相对男性处于弱势,这不仅要求在法律层面着重保护妇女权益,[7] 还要人们在观念上树立尊重女性的明确意识。
(一)应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
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甚至我国台湾地区,都明确规范了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侵权行为,而我国法律上在这一方面存在空白。我国《婚姻法》只在第四十六条规定:“婚姻一方有权向婚姻关系中另一过错方提出赔偿请求”。在现实生活中,有婚外情的一方,一般都会利用夫妻共有的财产用在“第三者”身上,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对“第三者”的处罚措施,这不利于阻止“第三者”为了一己之利去破坏他人家庭。
有必要设置对“第三者”的惩罚措施。明知对方已婚,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却仍然存在对配偶之间和家庭关系造成实际损害行为的,“第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第三者”的离婚案件,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去处罚“第三者”,从而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边沁说过,“增加全民的幸福感是法律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法律会对任何妨碍幸福的事进行制裁,言外之意就是排除危害。”[8]
(二)对家事审判方式做进一步的改革
我国没有统一设置家事法院或者家事法庭,仅有部分地区设立了家事法庭,专门审理涉及家庭的案件。自2016年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以来,家事审判取得很大进展,但在我国家事案件法院调解实践中,调解和诉讼还混同在同一个程序中,这不利于快速、妥当地解决纠纷。在日本,调停制度形成了强制的“调停前置主义”,家事纠纷起诉法院必须先接受家事法院调解,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所以家事纠纷的调解率非常高,有利于化解家庭成员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可以将调解和诉讼区分,形成不同的程序,以便更好地解决家事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婚姻家庭的保护原则,但缺乏具体制度来落实这些原则。目前我国有《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实体法,但没有单独的家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家事诉讼程序的单独章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家事纠纷案件适用的是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现不出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德国虽然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但是他们设置的家事法庭依照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由具有家事审判经验的法官专门审理家事案件,充分体现了家事纠纷解决的专业化与特殊性,保障了家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和质量,很好地发挥了家事审判化解家事纠纷、稳定社会关系的作用。在德国之外,英国也设立了类似的家事法庭。家事法庭除了具备解决纠纷的司法机能之外,还具备调整、修复和治疗家庭关系的社会机能。
(三)在观念上树立尊重妇女的意识
受落后的“男女不平等及社会观念中歧视女性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我国的婚姻家庭中,妇女大多处在弱势地位。我们不仅要在法律体系上完善保护妇女的制度,还应该努力创造一个真正实现男女平等的社会环境。因此,应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提高维护妇女权益的自觉性;充分发挥妇联组织作用,逐步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素质,使之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武器同侵犯自身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鼓励和引导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政治、经济活动,提高自身在社会上及家庭中的地位;倡导男女平等,破除男尊女卑等陈旧观念,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意识。
借鉴社会性别理论,普及社会性别意识教育。根据社会性别理论,在社会性别认同建构过程中,女性歧视以及对女性的伤害也在同时进行。造成男女不平等和女性歧视的原因,不再是女性天生比男性弱(身体的强弱),而是男女两性在社会化过程中被建构为相互区别、等级鲜明的两方。[9]“女性研究者们在研究中不再仅仅关注女性自身,而且关注女人作为社会人的存在与发展,关注其除女人之外的其它社会身份或背景,如阶级、阶层、民族、代际、社区等”。[10]这一概念的提出,揭示了妇女并非天然处于从属地位,而是社会历史的产物。对婚姻暴力的研究结果表明,男女两性之间支配与服从的权力关系是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重要原因。因此,反对针对妇女的婚姻暴力,在全社会普及社会性别意识教育,这是解决婚姻暴力的思想前提。
总之,社会和国家的和谐稳定离不开家庭的稳定安宁,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前途命运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密相连。只有切实维护好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才能让家庭更加幸福,才能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为祖国的建设添砖加瓦。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是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需要,是有效保障妇女人身权、隐私权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体系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杭州市妇女联合会、杭州合欢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基于数据分析的2017年杭州反家庭暴力工作新思路》.
[2]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的现状及相关问题[EB/OL]http://www.lawtime.cn/info/minshi/mssslunwen/2011100462977.html
[3] 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 陈莉,向前.英国家事审判制度及其启示[J].法律适用,2016.
[6] 杨临萍,龙飞.德国家事审判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律适用,2016.
[7] 李可书,张星.日本妇女权益保障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新疆社科论坛,2012.
[8]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M].时殷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9] 张成华.论社会性别理论视域下的女性研究及其争论[J].文艺理论研究,2017,(3).
[10] 付红梅.社会性别理论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6,(8).
作者简介:
刘继华:浙江理工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赖仲婷: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本文选自《浙江妇女研究》2018年第2期,总第6期【理论探讨】第9-14页。
原创文章,转载请与研究中心联系
QQ:2533405809